憲法刑法學者關於「國會改革」法案的意見部分集合

東吳法律刑法教授林書楷

看到藍白所提出的「藐視國會罪」條文(條文如圖),心想不知這個條文是蔥博士、還是他的麻吉大哥花蓮王主導的,如果可以還真想對草擬者”咆哮”一下刑法構成要件不是這樣亂定的……

這個條文的內容本身很明顯就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即使藍白硬要強行通過,將來大概也會被憲法法庭宣告違憲。

條文大意是這樣:公務員如果在立法院舉行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的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個版本的藐視法庭罪要件可能是參考刑法偽證罪的要件而來的,但偽證罪的要件是「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有連結系爭案件(條文文字是”案情”)的待證事實,也就是證人在法庭上具結後若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才會構成偽證罪,其適用範圍是可以確定的。

相對地,在藍白版本的「藐視法庭罪」中,以「公務員所知的重要關係事項」為要件,則欠缺可以連結的事件標的,也就是到底是”關於什麼事件”的重要關係事項,構成要件中沒有寫。從條文前後整體觀察,可以連結的事件標的應該是指「聽證或質詢」的重要關係事項,關於「聽證」的重要關係事項比較沒有問題,因為聽證會會有特定的事件主題,導致其適用範圍跟著特定在可預見的範圍內。

但問題關鍵在於藍白版本的藐視法庭罪還連結了「質詢」的重要關係事項,這部分就完全無法特定適用範圍了。簡單地來說,藍白版本的藐視法庭罪最大的問題在於,立法委員質詢的內容可以決定法條適用的範圍,最後的結果就是導致該罪的適用範圍漫無邊際。大家可以想像,如果立委像在上政論節目一樣,質詢的主題上窮碧落下黃泉從財經、國家政策、他人隱私、外星人、甚至談到埃及金字塔,立法委員質詢到哪裡,這一條罪所涉及的適用範圍就會延伸到那裡,導致這條罪的構成要件涵蓋範圍會隨著立法委員質詢的內容無窮無盡的延伸擴大,如果說這樣還沒有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我想大概沒有法律會違反明確性原則了。

其他想到的問題就略過不談了(考卷都改不完了),胡亂立法若一但通過、最後累的還是法律人。


東華法律刑法教授范耕維

1 實體法部分

昨晚本庶民終於可以看到「黃國昌/翁曉玲版本」的再修正動議全文。不過,因為我就只是個比較low的刑事法學者,所以在大家為了國會調查權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吵翻天時,我打算好好看一下藐視國會罪及其相關部分,不對自己非專業的東西說三道四。
當然,請不要無聊亂問我為什麼過去八年都沒這麼認真檢視各法案。第一,我只對自己略有涉獵的刑事法表達意見,我是庶民,不是什麼都會的公知。第二,過去八年執政黨大有問題的刑事法案,我要麽臉書發文批評,要麼直接寫文章批評(例:再來會很夯的科偵法),搜尋一下就可以找到。

*以下開始正文*

這次牽涉刑事責任的藐視國會罪(刑法新增第五章之一),最主要就是要新增刑法141-1。這個規定指出當公務員在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對「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可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搭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草案來看(簡稱「立職法」好了,好長),立法架構就是先用「立職法」說虛偽陳述可以刑事訴追,再用「刑法」規定處罰的要件跟內容。簡單來說,藐視國會罪會有以下兩個類型:

1.質詢虛偽陳述:立職法25條第9項 + 刑法141-1
2.聽證虛偽陳述:立職法59條之5第5項 + 刑法141-1

*質詢虛偽陳述類型*

先講結論:這是一部極不負責的法案,打著國會改革的口號,把改革的責任全部放在受質詢者的身上,無視立委本身同時是問題製造者。至於要不要解釋成立委們只是想要擴權,這件事就不是我能力可談。以下講幾點問題:

1.從藐視國會罪章跟刑法141-1的立法說明來看,這個立法想追求的好東西,可以說是立法院中資訊的真實性,這會連結到對立法權行使的保障。在我國刑法中類似的條文是同屬保護國家法益的刑法168偽證罪,被課以真實陳述義務的證人,因為虛偽陳述而違反該義務時,因為影響到司法權的行使而被科以刑責。

顯然,這種犯罪成立的架構是「A.有真實陳述義務→B.違反義務虛偽陳述→C.刑事責任成立」。這也是為什麼,賴中強律師會提到,藐視國會罪在沒有讓政府官員成立真實陳述義務的狀況下,就直接以義務違反來課以刑責是很奇怪的事情(這是我對他說法的詮釋)。

不過,這裡我想從不同的面向來指出問題在哪。在刑法的偽證罪中,證人是自己簽保證不說謊的結文,因而自己承擔起說真話的義務。但是,藐視國會罪中,政府官員並不是自己簽署文件來承擔這個義務,而是被國會強加這個義務。當然,直覺的情感上,我們可以說當了政府官員就不該對公務之事亂說謊。或者,我們也可以設想:擁有直接民意的立法院加諸這個義務在官員身上。不過,一個顯而易見的問題是:有些公務內容應該是不可以隨便亂講的吧,這個公務涉及的利益是高於立法權運作的,比如現行立職法的「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

確實,概念上「不講」跟「說謊」是有差的。但是,如果在現實環境中,當立委問某個掌握國防機密的官員問題說「台灣製造的某某武器,資訊為ooxx,請問是不是這樣?」,官員認為是國防機密而回說「我不清楚」時,這到底是拒絕陳述或虛偽陳述,顯然不是那麼好區分。正因如此,即使我們真的認為當了官就要老實回應立委,但合理的架構應該是:「原則上老實回應;例外有正當理由的事項不用老實回應」。
那現在的藐視國會罪有什麼問題?在立職法25條第9項(以下都講:立職法25(9))中規定,官員如果不想回應立委,必須要符合兩個要件:「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經主席同意」。請注意到後面的這個「經主席同意」的要件,這是跟現行法不同,多加上去的。這裡的問題是,既然今天這個「例外有正當理由的事項不用老實回應」是一個官員具有正當性可以拒絕立委問題的範圍,那在這個範圍裡面政府官員就可以解除國會要求他真實陳述的義務。但是,目前草案加上的新要件,讓狀況變成:「你雖然有正當性免除我加在你身上的義務,但能不能免除還是要我說了算」。那麼,以徐巧芯先前質詢吳釗燮為例,假設主席認為台灣根本不存在任何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危害的事項時,即使外交部本於專業認為這種狀況存在,也依然必須老實揭露任何資訊,否則就有面對刑罰制裁(或可能罰鍰)的風險。即使法院最終可能認為阻卻違法而無罪,但承擔訴訟的成本與風險確實就會發生。

這正是這個條文的問題所在:我是強迫你講話的人。你說你有正當理由可以不講,這個正當理由也是由我這個強迫者來決定。這個狀況下,要這位強迫者承認正當理由存在的機會有多高?如果刑事立法時,明明知道會有可阻卻違法的正當理由存在,而刑法中向來也有把正當理由規定在構成要件或直接設計免責條款的狀況下,現在的條文架構是否合理,應該有討論的空間(當然,這算不算擴權違反權力分立,我不是公法學者,我就不說三道四了)。

2.到底虛偽陳述是什麼?在刑法偽證罪的討論中,一定會存在這個問題。如果我覺得我講的是真的,但其實資料跟我說的有落差時,這是虛偽陳述嗎?如果我講的99%都是正確的,但雞蛋裡挑骨頭還是找到細節上的差異時,這算不算是虛偽陳述?以國會質詢來說,這個問題應該難度不下於偽證罪的法庭情境。政府官員要面對立法委員漫無邊際的提問甚至現場抽考,特別是有些立委提問常常非常長,跟在表演一樣時,情境跟刑庭交互詰問完全不同,這時候到底能不能100%毫無錯誤的回答,我相當懷疑。特別是如果不能完全掌握立委的提問,或者立委本身提問就有錯誤時,這時候政府官員的回覆是不是很可能就有成為虛偽陳述的風險?我舉兩個小例子:

a. 某位立委不懂刑法「加重其刑1/2」與「加重其刑至1/2」乃不同含義的概念,在質詢時卻拿來詢問備詢官員還完全講錯。官員因為問題的概念完全錯誤而難以回答,只好硬著頭皮順著錯誤概念回答或敷衍。這算不算虛偽陳述?

b. 某位立委不懂刑法「加重其刑1/2」與「加重其刑至1/2」乃不同含義的概念,在質詢時卻拿來詢問備詢官員還完全講錯。而且非常大聲,備詢官員因為臨場回應能力差,只好配合立委錯誤概念回答。這算不算虛偽陳述?這位立委是否構成挑唆犯罪?
考慮到立法委員的素質,上面這兩個案例要發生的機會還不低,至少這個會期就已經出現過了,這些算不算是虛偽陳述?或者,我想問下一個問題:立法委員本身虛偽陳述是不是也應該被科以藐視國會罪?

3.如果從藐視國會罪章的立法理由與刑法141-1的立法理由來看,當要確保國會中真實資訊時,我的疑問是:是不是應該增訂141-2,對虛偽陳述的立法委員同樣科以藐視國會罪?從保護法益的角度來看,我認為這才是合理的作法,當立委與政府官員雙方都能本於職責與專業,陳述真實的資訊時,我們的國會才能有健全的溝通與立法。
就如上面的例子,某位立委不懂刑法「加重其刑1/2」與「加重其刑至1/2」乃不同含義的概念,在質詢時卻拿來詢問備詢官員還完全講錯時,這樣提供錯誤資訊的立法委員,是不是也正在虛偽陳述?是不是也在國會散布不實訊息降低立法品質?是不是也應該有藐視國會罪的制裁,嚇阻其行為並引導其盡到詳實閱讀法學論文與充實個人法學素養的必要?

4.有一個很瑣碎的問題,是立職法25的不得拒絕答覆、隱匿資訊、虛偽陳述或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這種概括要件過去連結到刑事責任時,問題非常多,也經常因為明確性被提起憲法訴訟。例如:以強制性交來說,雖然也有概括要件,但我們可以從前面的強暴、脅迫、催眠術,去對應出概括要件指涉的是「違反意願的行為」,而且他們在法定的處罰程度上是相同的。但是,以施行詐術投票罪來說,「不正方法」的概括要件能不能包含幽靈人口,就成為過去沒有146條第2項之前的爭議,然後被提起憲法訴訟。

但是,依照黃國昌與翁曉玲版本的說法,他們對立職法25的行為類型的法律效果有分層設計,比如有的是罰鍰,有的是刑罰。這樣我就會懷疑,當ABC三種行為類型對應的法定處罰程度相異時,他們是屬於相同的行為類型嗎?如果不同的話,那「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涵蓋的範圍是不是可能會太廣,等於把行政罰與刑罰可對應的行為類型都包含進去。這在將來會不會也有違反要件明確性的問題,應該也會有爭議。不過,這不是刑法問題,只是立法技術上這樣適不適當,我有一點疑問而已。

5.. 立職法25(9)規定「受質詢為虛偽陳述者」有刑責,而刑法141-1則規定「質詢時就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有刑責。兩個條文一比較就會發現一個問題:到底政府官員虛偽陳述什麼內容會被處罰?這是這個草案一看就很明顯立法粗糙的點。

假設小韓出庭,他作為被告陳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時,說謊是不會被罰的;他如果當證人陳述時說謊,那就會被罰。顯然,虛偽陳述可以被處罰的內容是必須確認的。刑法偽證罪是針對「證言」「鑑定意見」說謊可以處罰,那藐視國會罪呢?考慮到國會質詢與法院詰問的差異,立委們向來漫無邊際亂質詢時,是不是政府官員在覺得無關個人公務的事項上說謊也要被處罰?或者,如果不是立委質詢問題的範圍,但政府官員回答時講了別的事情有虛偽不實,是不是也會成立這條罪?這些問題即使是刑法141-1加上「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的要件,顯然也只是用「重要」與「關係」這些不明確詞彙來應付,根本沒辦法回答。事實上,如果立委質詢可以不是在罵人或亂問作秀,這個要件不明確的問題應該會降低許多,但立院這麼多年的狀況就是你知我知。

*先小結一下*

現在好像寫太多了,不過我想是可以好好思考一下藐視國會罪作為我國國會改革的配套措施,到底應該如何制定。當然,這個問題取決於我們要如何理解質詢、調查跟聽證等權力,以及是不是有違反權力分立的疑慮。這些,都還是仰賴公法學者們好好討論思辯,也會成為比較low的刑事法學者們後續思考藐視國會罪相關要件與程序保障時的基礎。

「聽證虛偽陳述」的部分會跟刑事訴訟比較有關,我晚一點再紀錄自己的想法,該去做自己的工作了。

2 程序法部分

接續白天的發文,再來我想談談看完藐視國會罪中「聽證虛偽陳述」的部分,也就是看完「立職法59條之5第5項 + 刑法141-1」這一組類型之後,我的幾點感想。(其實這是因為昨天跟朋友 Yu-Zheng Ding 詢問有沒有相關資料才寫的。想說要出國沒辦法好好講,就寫在臉書上跟他分享,當作小小回饋)

*大前提*

事實上,這次的爭議中,除了權力分立的問題外,另一個核心問題就在於選擇用藐視國會罪來處罰,也就是用「刑罰」當作虛偽陳述時的效果。理由在於,假設當一個官員小韓於聽證會中說謊時,如果我們在各種處理方案中選擇「刑罰」,代表聽證程序會連結到刑罰的效果,這意味著必須提供對小韓較高程度的程序保障。簡單來說,我們一定要讓小韓經歷的聽證程序具有足夠高的正當性,而且應該符合刑事程序的原理原則。(一個有趣的例子,就是當民事程序或行政程序會有連結到刑罰效果的可能時,不自證己罪原則的適用範圍會往前擴及到這些民事或行政程序)

*聽證虛偽陳述類型藐視國會的問題*

用上面的前提來看這次立職法59-1以下聽證相關規定時,就會發現一些程序上顯然保障不足或影響陳述者權利的部分。

1.在立職法59-4的部分,可以看到「經主席同意時可得到律師協助」的規定。如果看到這份動議的說明欄,提到這是為了保障出席者的權益,所以肯認這項保障。看到這裡,我就覺得很奇怪了。如果是要保障出席陳述者的權益,怎麼會提供律師保障時,還需要得到主席的同意呢?

如果回顧台灣有關受律師協助權利的法律解釋。在釋字第396號時就提到公務員懲戒程序需有辯護制度的保障。之後,在涉及到刑罰效果的刑事程序部分,釋字第654號就提到應提供當事人實質而有效的辯護。換言之,當聽證程序會牽涉罰鍰、彈劾乃至於刑罰效果時,理所當然就應該要給予律師協助的機會,而且不應該設「經主席同意」的限制才對。這個條文明顯讓應有的程序保障大打折扣。

2.再來是問題非常多的立職法59-5。這一條提到聽證出席陳述者,符合特定條件下可以拒絕證言。這個部分的第一個問題是沒有告知義務的規定。詳細來說,包括行政訴訟法147條、刑事訴訟法185條及186條,在程序法上要求國家必須告知人民有拒絕證言的權利是很基本的要求。但是,在這次修法中我們看不到有告知人民可拒絕證言權利的規定。如果搭配上立職法59-4對人民受律師協助權利的限制,用白話來說就是:「你不懂法律,結果立法院不告訴你你應有的權利。而且,還限制讓律師幫忙你的機會」。

若是如此,我們可以設想一個狀況:

“ 陳述者是在沒律師協助,立法院也不告知他拒絕證言權利的狀況下,因為覺得國防機密不該陳述,又不知道自己有相關權利,在只好說謊的狀況下,被依照藐視國會罪處罰。”

以這個會連結到刑罰的狀況為前提,檢視目前草案提供的程序保障,其薄弱可以說是過去二十年來前所未見。除了「太離譜」,我還真的不知道要說什麼。

3.關於這個告知義務,細思極恐的話會想到一個可怕的事情。就是既然條文上沒有規定要有告知義務,那聽證程序不告知有拒絕證言的權利,就沒什麼關係,程序依然是合法的。簡單來說,上面提到不給出席人員充分保障導致他之後被處罰的狀況,從條文上來看就會是通通合法。

這種事情在刑事訴訟法曾經發生過。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檢察官有告知拒絕證言權利的規定,但是在警察的部分卻完全沒有相關規定。也因此,曾經有警察沒告知陳述者有拒絕證言權,導致程序者權益受損,但最後法院認為程序合法,取得的陳述也可以當證據的案例(平衡報導:也有法院認為程序不合法的案例)。

如果套用到聽證程序,那就是「我不給你律師協助。我也不跟你講你有拒絕作證的權利。但是因為沒有規定我要告訴你,所以我們做的通通都合法」。

這真的細思極恐….往好處想就是漏掉了,往壞處想的最糟糕推論就是:這是不是就是為了要讓剝奪陳述者相關權利的程序合法化,才寫出這樣故意漏掉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的規定?

4.同樣是立職法59-5有關拒絕作證的部分。如果今天是在法庭上,當證人說要拒絕作證時,那會由法官來決定要准許或駁回。可是,在聽證程序中,到底是誰來決定出席人員可不可以拒絕作證?法條上完全沒有寫。再來,通常訴訟法都會說有正當理由時才可以拒絕作證,這個再修正動議的條文上可以看到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等可處以罰鍰的文字,但究竟是誰決定有沒有正當理由?同樣,條文也都沒寫。

這是一個需要寫清楚的問題。因為在法庭上,證人可能是原告(比如檢察官)跟被告傳來的,法官可能會是中立第三人的角度去判斷要不要准許拒絕證言。但是,聽證程序現在看來是立法院要召開的,如果出席人員說我要拒絕作證,卻是由立法院來決定是否有正當理由、是否准許。老實說,依照我國多數立法委員的法學素養,那乾脆不要訂拒絕證言的規定好了?這樣想,好像突然理解,為什麼條文訂這麼殘缺了….

5.最後一個是印象中賴中強律師也有提到的。以程序法來說,幾乎都會有利害衝突等狀況出現時,要求審判者迴避的規定。我們也可以設想,聽證程序中會發生出席陳述者跟立法委員有利害衝突的狀況,或立法委員跟這個案子有利害衝突的狀況。那我的疑問是:這不需要迴避嗎?為什麼這個再修正動議裡面,完全沒有這麼基本該存在的規定?

*終於寫完了*

上面是簡單看完聽證部分的想法。我的意見是,這些都是可以經過討論後補漏的漏洞,過去我們的其他程序法或法院判決,應該也累積很多可以參考的作法。我覺得大家聚焦在賦予國會這些權利是否違反權力分立,這個點很重要沒錯。但現實上,不只是權力分立的問題,這些可能會通過的法案本身存在非常多的瑕疵,需要經過大家的討論。

我記得自己先前接過一個任務,是幫忙寫一個根本沒有外國法可以參考的,完全是台灣本土脈絡下的法案。寫完之後覺得好像還ok,拿給其他的專家學者或法官、律師看,馬上看到各種缺漏之處。這部法案現在看起來也是一樣的狀況。老實說,如果這個法案真的那麼重要,那不是應該把條文寫好嗎?我真的不知道這麼急要通過這種半成品的意義是什麼?

不過,我要先重新回去我的隱居與學術旅程了,就這樣吧。

 

博主注:此處附上易懂版:

—— by PTT jump2j

統整一下范耕維助理教授對於「國眾定稿版/藍白修正動議版」的見解

1. 實體篇 (藐視國會罪的要件)

– 立委質詢時可以要求官員公開國家機密

立法委員質詢官員時,牽涉國防、外交等國家機密事項,經過主席同意者,可以強制官員回答,對於國家安全可能造成危害。

– 「虛偽陳述」的判斷不易

政府官員要面對立法委員漫無邊際的提問甚至現場抽考,特別是有些立委提問常常非常長,跟在表演一樣時,情境跟刑庭交互詰問完全不同,這時候到底能不能100%毫無錯誤的回答?特別是如果不能完全掌握立委的提問,或者立委本身提問就有錯誤時,這時候政府官員的回覆是不是很可能就有成為虛偽陳述的風險?比如立法委員的提問本身就夾帶錯誤資訊,又非常強勢不容官員指正時,官員選擇敷衍或者順著錯誤的概念回答時,這樣算虛偽陳述嗎?

– 立法委員虛偽陳述,是不是也該處罰?

草案以最大的惡意揣測官員,卻似乎以最大的善意包容立委。如果從藐視國會罪的保護法益 – 維護議會質詢品質 – 出發,對虛偽陳述的立委似乎也應該立法處罰。這樣才能卻保議會上的資訊真實性,健全議會上的溝通與立法。

– 處罰「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

定義不明,很可能違反憲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則」。

– 質詢時就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有刑責

甚麼叫做「重要關係事項」?立委們向來漫無邊際亂質詢時,是不是政府官員在覺得無關個人公務的事項上說謊也要被處罰?或者,如果不是立委質詢問題的範圍,但政府官員回答時講了別的事情有虛偽不實,是不是也會成立這條罪?只是用「重要」與「關係」這些不明確詞彙來應付,根本沒辦法回答。事實上,如果立委質詢可以不是在罵人或亂問作秀,這個要件不明確的問題應該會降低許多,但立院這麼多年的狀況就是你知我知。

2. 程序篇 (聽證程序及藐視國會)

– 主席可以拒絕律師偕同證人到場

外國法例上,證人接受聽證會傳喚時,可以偕同律師到場。國眾版草案卻規定,聽證會主席可以拒絕證人此一權利。

– 不必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的權利

在訴訟上,證人如果有特定的正當理由(比如不自證己罪),可以主張拒絕證言。但由於證人未必知道自己有拒絕證言的權利,因此訴訟上,法庭都必須告知證人。國眾版草案缺乏告知的規定,導致證人縱使有拒絕證言權,也因不知道可以主張,而形同虛設。

– 完全沒有迴避的規定

法庭上,當法官對於審理中的案件具有利害關係時,比如你是被告的親屬、你是被害人的家屬等等,訴訟法上都有法官應該迴避的規定。但國眾版的草案卻完全沒有,無法擔保聽證會調查程序的公正性。

– 當證人主張拒絕證言權時,由誰來決定證人可不可以這麼做?

在法庭上,證人可能是被告傳的、可能是原告傳的,某些情形(刑事訴訟),也可能是法院為了釐清事實自己傳的,當證人選擇拒絕證言時,法院因對於這個案子沒有利害關係,可以居於中立第三人的地位,判斷證人可不可以拒絕證言。反之國眾版的草案,立委對於牽涉自身利害關係的案件既不必迴避,且多數立委的法學素養亦不高,交由立委決定證人能不能拒絕證言,存在疑義。

– 綜合上面的缺陷,會得到一個令人不安的結果

聽證會傳你來做證,立委可以不讓你偕帶律師,也不告訴你可以拒絕證言,即便你主張拒絕證言,也難保立委可以公正的允許你這麼做,因為這個立委根本不必迴避,很可能本身對於案件就有利害關係。


中原法律刑法教授徐偉群

剛過去的週末,我參加研討會與談,所談的主軸,都是不要迷信刑法。

國家有些正當的機密,例如,外交與國防機密,公務人員就是必須保守,否則會有害。在面對立法委員「質詢」時,有時候(或經常)就是必須否認,否則機密會不保。這種時候甚至連「不予置評」或「不置可否」這種表面中性的回答,都足以提供解讀機密的訊息。

這也是為什麼,遇到應保守的機密,是讓個別立法委員在閉門場合聽取報告,或閱讀文件,而且一旦知悉,就要負保密義務,而不是讓公務員在質詢的場合回答。

以下這個5月17日通過的國眾版本就是拿掉了國家機密的安全閥。讓公務員沒有辦法在接受質詢的場合,透過否認來保守正當機密。

也許有人會說,到了法院還有機會透過主張阻卻不法來避免掉藐視國會罪的刑罰。不過,這無異是要求公務員要去賭上未來司法的不確定性,而且也是告訴公務員,乾脆就說出來也沒關係,因為這個藐視國會罪已經解除了他的洩密責任。

縱使你討厭公務員「說謊」(姑且不論把說錯當成說謊),也不要迷信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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