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精神病+未成年真的無敵嗎?

—— by PTT

鍵盤法律系來回一下這篇,順便做一點點法普,讓大家可以了解一下萬惡的法律人在想什麼xd[文長慎入]

精神疾病以及未成年刑責是一個範圍很大的問題,不過以法律的角度來說還是必須先回歸從刑罰的目的以及犯罪階層理論來看。但礙於篇幅,以下只會針對目前一般法律系學生會學習到的理論進行介紹(換句話說其實還有很多其他理論的主張是和以下敘述的主流理論不同的),也沒辦法詳細說明這些理論的整個歷史與思想脈絡,這部分只能請大家見諒。

另外請注意本篇所稱的刑罰是以自由刑(也就是監獄)為主,死刑為輔。

若大家去翻閱任何一本刑法總則的教科書,或是簡單的google一下,基本上都會告訴你刑罰的目的主流來說不外乎以下兩個:「應報」與「預防」

所謂應報基本就是來自於大家熟悉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也就是「惡有惡報」這種看似相當理所當然的基本正義追求。換句話說,「刑罰」乃是犯罪者,因其「犯罪行為」所應得的後果,是一種基於本然的道德義務(比如正義),而這是不需要考慮「好處」的,刑罰目的就是「遵守基本的道德義務」或「實現基本的正義」。(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5期,頁207~282)。也有人認為犯罪係透過不法行為牴觸法規範之行為,其片面地破壞社會共同生活成員在法秩序中的平等地位,造成一個失衡的法律關係,由於其行為的方式是濫用其個人之行動自由,就此而言,犯罪者無法運用其理性之能力進行自律,因此,國家需以於司法與執法者的角色介入,以他律的方法導正失衡的法律關係,按照犯罪行為之不法與其所造成的損害暫時限制其自由,此一限制與剝奪即為刑罰(徐育安,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124期)。

而預防可以分為兩類: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是指刑罰的目的是為了透過刑罰來「威嚇」一般人民,使其因害怕而不敢犯罪(這就是為何古時候有「遊街示眾」),或是以此來「教育」人民,讓人民知道什麼事情不能夠做。特別預防則是針對犯罪者,透過刑
罰「矯治」其行為(也就是大家最討厭的有教化之可能),或是單純把這些危險的犯罪者與社會進行「隔離」,使其無法再危害一般人。

而以現代的刑罰學與監獄學思想來說,大多比起應報會更重視且更多的討論預防,原因我想大家應該也能夠理解,畢竟從理性上來說,刑罰究其根本還是要用來維持社會秩序安定,就這個功能性來說,比起帶有一些情緒性、難以明確定義的「正義」概念,預防顯然是更直接的。

了解刑罰的基本目的後,接下來就可以大略上說明一下在法律上判斷一個人是否成立犯罪的方法。目前台灣(和德國)主流的理論是「三階理論」(至於這個理論是怎麼來的就是一個非常長的歐陸哲學歷史了xd),也就是說一個人的行為要成立犯罪,大致上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 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客觀上要符合刑法上所描述的某種行為態樣(也就是所謂的罪刑法定),主觀上則必須有故意或過失,而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可歸責的因果關係(這句話只是為了描述得更精準一點,和本文主題無關可以忽略)

2. 違法性:行為人沒有法律所例外賦予的阻卻違法事由,包含緊急避難(刑法第24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與正當防衛

3. 有責性:行為人的行為是值得被非難的,以台灣法律而言主要就是在討論行為人需有「責任能力」,其考量的因素包含需達到法定年齡(未成年(刑法第18條))、精神及生理狀態(精神疾病(刑法第19, 20條))等

寫到這邊,聰明的C洽版友們想必應該都看得出來,上述三個條件中,構成要件該當以及違法性這兩個要件在邏輯上是相當直接可以理解的,有問題的就是有責性。換句話說,這篇文要討論的問題可以被分成兩個:(1)有責性為何是成立犯罪的要件,以及(2)未成年以及精神疾病為何是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

我們先討論第一個問題:有責性為何是成立犯罪的要件?這就要提到有責性這個條件的假設:刑法假定個人有「自由意志」(非決定論),行為人於行為時有能力決定遵守法律或違背法律,卻決定從事不法行為,此種「他行為可能性」是罪責非難的基礎(薛智仁,刑總講義)。此外,即便認為人不可能處於絕對自由的狀態,人所為的決定,會受到自己人格、心理因素的支配,或受到外在環境或社會條件的影響,但不可否認的是,只要是一個心智成熟與健全的人,儘管受到各種不同的內在因素或外在環境影響,仍然被假設可以保有某程度的自由空間,可以在種種制約之下,自由地在合於規範與違反規範之間進行決定與選擇,且盡量讓自己的決定以符合法律規範的方向進行(王皇玉,刑總講義)。舉例而言,即便現代的心理學以及犯罪學研究都表明,被家暴的小孩子,因為創傷等緣故長大後有較高機率成為暴力犯罪的加害人,但顯然仍有一大群受虐兒童在他長大後成為一個守法的公民,也就是說人類永遠有機會能夠去選擇遵守法律。綜上,有責性要件的基礎即建立在人有自由意志的假設之上,人有選擇為合法行為而不為,卻為違法行為的自由,而他選擇違法時,就應該被非難。所以,未成年人和精神疾病患者在刑法上為何比較難以去非難的原因,也就是第二個問題的答案就在於,這兩類人似乎並非是一個心智成熟與健全的群體,而不具備足夠的判斷力與自由來決定是否為合法行為。

換句話說,有責性這個要件是奠基於「人類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意志足夠去自由選擇是否遵守法律」這個前提下的,也就是說刑罰其實是基於道德上的可非難性,如果一個人欠缺足夠的自由意志(例如精神病患者),那就難以用道德來非難他,亦無法用刑罰來處理。舉一個比較不妥xd的例子,如果一隻有狂犬病的狗咬傷了人,我們不會認為這隻狗有道德上的錯誤,畢竟這隻狗根本無法分辨他的行為是否正確,那我們就不會想要用刑事審判來處罰這隻狗。當然,大家可能會說我們還是會把隻狗關起來或直接殺掉以絕後患,那為何人不可以呢?這個我們下面會進一步討論。

於是,若我們姑且先不討論在刑事程序中取得精神鑑定的困難度以及程序,以及醫學上精神鑑定的可信度等程序面、實際面的問題(舉個例子,小弟我為了服務學習學分被迫去某協會當志工時,曾看過一個受虐兒的案件,記得法院好像找了三個大醫院的醫師來驗傷,得到了三個不同的鑑定結果,醫師們還在法庭上吵架xd就可以知道所謂的科學、醫學尤其在法律程序中其實也是有許多人為的因素干擾,常常並不是這麼精準),我們就可以回到前面提到的刑罰的目的,以此來分析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疾病患者等欠缺有責性(自由意志)之人實施刑罰是否能夠達到我們預期想要的效果。

如果比較從預防的觀點出發,我們就會去考慮對未成年與精神疾病患者實施刑罰,是否能夠達到預防的目的。以一般預防來說,處罰未成年與精神疾病患者是否能夠「威嚇」、「教育」一般民眾呢?顯然是較為困難的,畢竟一般民眾的狀況與這兩類人有一大段差距。而特別預防的話,我們確實可以透過對未成年與精神疾病患者的刑罰來達成「隔離」的目的,但能否「矯治」這兩類人就很有疑問了,畢竟未成年與精神疾病患者需要的應該是教育與治療,把他們關到監獄他們是很難「從良」的。大家可以想想看把一個不良少年關進監獄後,他身邊就只會有一堆比他更大尾的大哥大姐,這顯然不是一個良好的學習環境(這也是為何北歐的監獄要設計的如此豪華舒適,因為他們相信只有在良好的生活環境中才能夠提升矯治的效果,近朱者赤)。所以,如果想「預防」犯罪,除了隔離以外,對未成年與精神疾病患者實施刑罰似乎很難達成目的,這也是為何我們會用少事法等特別法而非刑法來處理少年犯,用強制治療等處分來處理精神疾病犯罪者。

那麼如果是「應報」的觀點呢?這個就比較是哲學的討論了,我自己目前也沒有一個能夠說服自己的理由來說明對「欠缺足夠能力去自由選擇守法與否的人」進行刑罰,是否符合應報的正義。不過就像前面提到的,比起應報會一般來說更重視且更多的討論預防的功能,所以綜合判斷起來為達成「應報」這個目的的權重可能就比較低一點。

綜上,我們可以知道以現行主流的理論而言,未成年以及精神疾病患者因為欠缺足夠能力去自由選擇守法與否,因此並不具備有責性;而邏輯上來說對未成年以及精神疾病患者等欠缺有責性的人實施刑罰,其實是比較難達成刑罰的預防目的,自然就不適合使用所謂「犯罪」的概念與刑罰來處理。這就是為何我們會需要除了自由刑與死刑以外的措施來處理這類案件。

再回到前面那個不妥的狂犬病例子。為何我們可以接受把狂犬病的狗永久關起來或直接撲殺,但對人卻不這麼做呢?這裡面除了有顯然的人權考量之外,我個人認為另一個最重要的理由,我想也是法律人與一般民眾想法比較脫鉤的地方就在於,永久關起來或直接撲殺,顯然是非常著重想要達成「隔離」這個目的,而這也是一般人最在意的目的,畢竟對你我而言,犯罪者有沒有得到矯治根本就不關我的事,政府應該要做的是優先保護我們這些守法的公民不被傷害,其他的都是次要的。而對被害人和其家屬來說,當然也會優先重視自己的應報需求是否有被滿足。但從法律也就是國家的觀點就會是比較綜合評估威嚇、教育、矯治、隔離這四個,尤其矯治這一項在現代人權思潮下受到相當大的重視,且對於少年犯來說若能矯治成功將會成為國家未來的重要勞動力,因此在政策上的選擇和一般民眾的優先級會有不同。

當然以上都只是現行法學上的主流觀點,實際上也有不少破綻。比如說依照刑法第18條設定的未成年年齡,我們能否認為未滿18歲的現代人欠缺足夠的自由意志來決定是否遵守法律呢?個人認為是很有疑問的(btw成年的年齡其實是司法心理學中一個很熱門的領域,大家有興趣可找一些相關資料)。而我們的司法系統對於精神疾病犯罪者的處理,不管是事前的預防、事中的鑑定與事後的管束,都有相當多資源不足(例如實施監護處分的精神病院因為屬於嫌惡場所,故常常找不到地方蓋導致數量不夠)與程序不夠細緻的問題,導致實際執行的結果並無法符合預期,包含應該受監護處分的人卻在外面趴趴走等。另外對於「應報」這個目的的達成也是主流理論比較欠缺的,我個人自己是認為刑罰與應報本身某種程度也是作為人民情緒宣洩的窗口(就像古時候遊街示眾都要讓平民百姓沿路丟雞蛋吐口水),是統治者安定社會秩序與穩定人民情緒的一種手段,因此在法政策上確實可能是一個考量的點(當然,這種做法是否「正義」的就很有問題了)。

再來來談一下原文的標題:未成年與精神疾病是否真的「無敵」?我想這可能要取決於我們對「無敵」的定義什麼。如果我們是以「要不要進監獄」為標準,換句話說追求一種與一般人之犯罪後果的形式平等性的話,那麼這兩類人在台灣或許接近無敵。但如果我們是以「有沒有受到懲罰」為標準,那麼就現行法律來說,依照刑法第87條,精神疾病犯罪者的監護處分是可以無限期的延長的,換句話說即便患者犯的罪不至於無期徒刑,也能夠透過不斷的延長監護處分達到事實上無期徒刑的效果,我想作為「懲罰」應該是足夠了吧。而就少年犯來說,先不說當他超過18歲後就會失去這個保護傘,依照少事法第27條,若情節重大少年法院依然有權能夠移送檢察官起訴(只是自由行刑度會減輕,以及不得死刑),也能夠達到一定「懲罰」的效果。

最後,法律這個東西就像是寫程式的時候用if else switch列舉現實世界所有可能發生的事情,所以不論怎麼修基本上都一定會存在漏洞的,尤其是在程序面,而肯定會有人特別倒霉就剛好碰到這些漏洞而遭遇不公平的對待,但這個有時候講難聽一點就是社會的風險,我們只能夠盡力降低,但他永遠不會是0。而我想大家應該都知道台灣暴力犯罪的情況在全世界其實都是相對良好的,換句話說跟世界所有國家比起來,在台灣碰到暴力犯罪的風險是比較低的,台灣有更多風險更高、更容易碰到的犯罪型態需要我們關注(例如詐騙),針對精神疾病患者以及未成年的重刑化,或許比起是否客觀上能夠降低暴力犯罪與提升治安,對於我們心理層面的安撫效果更為明顯。

希望本文可以帶給大家一些不同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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